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4月19日,以92年度蓮檢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涉犯竊盜罪嫌(另案移送),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102號前逮捕,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及96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遭查獲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又其於93年間即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94年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再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沒有錢,所以約1個禮拜施用1次等語甚詳。顯見,被告未曾戒斷毒癮,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不因遭警查獲而中斷施用毒品海洛因犯意。是被告所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自96年1月28日起後至96年2月11日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6年2月13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
6月30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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