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朱彥良 」署押(含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彥良」署押(含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年5月間起,自稱為「江先生」,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出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侯建州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提供乙○○所需之人頭帳戶,亦於同年
5月間,以上開同一之方式,在中國時報上刊登「郵銀電話卡借貸正當借貸新臺幣(下同)1至5萬、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出賣個人金融機構帳戶。92年6月6日, 陳彥松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透過前開廣告電話聯絡侯建州,同意以每本存摺1,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侯建州旋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乙○○並取得1,500元之代價。乙○○復以8,000元代價轉賣予某詐欺集團,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係國稅局退稅科「賴科長」,致電丙○○,佯以有稅款可退為由,要求丙○○依指示至臺中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丙○○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4時31分許,依該指示將99,982元匯入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揭陳彥松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員警無法追查詐得款項之流向。嗣該帳戶旋經丙○○報警列入警示帳戶,而陳彥松欲重施故技,再度出賣上開帳戶,先於同年7月24日以電話辦理掛失,並電話聯絡侯建州後,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第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後請領新存摺,再行交付時,因該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為行員發生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陳彥松及在場守候之侯建州,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乙○○因案遭通緝於92年7月間,見報紙廣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及「朱彥良」身分資料予該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偽造「朱彥良」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再交付乙○○伺機行使。
92年8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因上開詐欺案件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乙○○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持上開偽造之「朱彥良」身分證向員警出示表示「朱彥良」之身份而行使,並進而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冒用「朱彥良」之名應訊,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朱彥良」之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及指印13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朱彥良本人。嗣朱彥良經檢察官傳喚,於95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到庭應訊,經偵查後發現有異,始偵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96偵1698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彥良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3核退偵569號卷第76頁至76頁反面、95偵緝2208號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建州、陳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永龍 於偵查中、證人 呂佩旻林洋宏 及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 劉文亞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分見92偵15223號卷第5至6頁、93核退偵569號卷第8至12頁、第62至67頁、第68至70頁、第94頁、第74頁至75頁、第91至93頁、94核退偵973號卷第13頁、第30至第3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紙、中國時報報紙1份、92年8月8日朱彥良偵訊(調查)筆錄1份(見93核退偵569號卷第71至73頁反面、第79頁、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及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偵訊(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內容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朱彥良」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冒名應訊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更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未經深慮而罹本罪,且被告為逃避遭警緝獲而冒用他人姓名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及對於被害人丙○○、被害人朱彥良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乙○○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朱彥良」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交付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8,0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衡情應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將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間起,自稱為「江先生」,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引誘侯建州來電聯絡後,以每本存摺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向侯建州收購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共計10本,再以每本存摺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所收購之上開10本帳戶,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經使用作為財產犯罪行為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收受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人或第三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綜此,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逕予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認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