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8年1月22日一銀信義字第170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甲○○雖推由被告甲○○將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群」之成年男子,供「冠群」及同夥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
2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以一交付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