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經濟陷入困境,且中年工作難找,不得不到大陸友人工廠幫忙,因不知被起訴,且母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過世,故鈞院所發傳票均無人代收,致未能出庭,並非有意逃匿。被告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維持,配偶右腳殘疾,兒子又逢叛逆期,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頓無所依,令人憂心。又被告幫友人看管工廠,手下員工均按件計薪,因被告遭收押,致無法填寫報表予會計部門,員工不能領取全薪,只能暫以七成薪先行發放。另被告因經濟困難,尚有許多借貸未能正常繳款,導致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詐欺,尚待被告具保後前往報到,以利案情早日明朗結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第二三五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於同年四月三日發布通緝,被告始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經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案雖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其遭羈押後,家中頓失所依,大陸工廠亦無法發放員工全薪,其因另案遭檢方通緝尚待歸案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