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趁人在車內熟睡而車門疏未上鎖之際,竊取置於座位上手機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於94年10月7日入監服刑,至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趁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阿財蔬菜羊肉爐」店前、躺在駕駛座上睡覺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右前座之HP廠牌、2133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及ASUS廠牌、T5003.5G型號之網卡1張。得手後,甲○○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甲○○汽車後車廂,扣得乙○○上開失竊之物(已交由乙○○領回),適乙○○於同日上午6時許醒來,發現失竊,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41頁)。
㈡被害人乙○○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發還領據1張(見偵查卷第17至20、24、26至27、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0月7日入監服刑,至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手提電腦及網卡,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㈡被告前以相同手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上開加重竊盜案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無悔悟;㈢惟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