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夫 劉瀛洲 因生意失敗及生病等緣故,導致抗告人陸續背負債務,而抗告人之子 劉國祥 雖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9,000元,惟其亦積欠大筆卡債,每月扣除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雖全家家計非抗告人一人負擔,惟抗告人之夫開車所得除供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須幫助其子劉國祥,房屋租金係抗告人所支付,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全家人之生活,當初為避免協商破裂,對協商條件無法表示意見,以致全家因卡債無法喘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裁定所認事實尚嫌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4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0,98
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並有協議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按,則抗告人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抗告人主張其子劉國祥因積欠大筆卡債,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而抗告人之夫劉瀛洲開車所得除供自給生活支出外,尚須幫助其子劉國祥,以致房租係抗告人所支付等情。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子劉國祥雖亦積欠債務,然業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0、11頁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銀行於擬定協商條件時,應已考量酌留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得自給自足,則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之配偶以開車為業,平均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尚有餘額可供分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
6頁切結書),抗告人所稱房租由其一人支付,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底開始失業,無法依原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云云。然查,抗告人雖稱其收入狀況有變更,惟其係於95年7月辦理退休,並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343,100元,雖稱該筆金額已因償還銀行債務、親友借款、健保費、兒女就學貸款等原因而提領完畢,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其子劉國祥迄今亦仍在支付就學貸款之本息,而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起,清償銀行之款項僅約54萬元,則其老年給付應尚餘80萬元左右,況抗告人直至96年底,每月薪資尚有約2萬餘元,仍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45年次尚值壯年,雖因退休而處於失業狀態,或可尋求二度就業,其失業顯非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縱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減少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清算自難謂有理由。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而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