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擬駛上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行駛(福和橋附近)。適乙○○(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高架道路。乙○○搶先駛入高架道。甲○○因而心生不悅,在後方對乙○○按鳴喇叭。但乙○○不為所動,甲○○乃加速超車,駛越乙○○。乙○○亦不甘示弱,加速超車駛越甲○○。甲○○因而內心益加不快,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快速超車,於行至基隆路3段之高架路段時,強行切入乙○○所行駛之車道,隨即緊急煞車,以車身擋在乙○○所駕車輛前方之強暴方法,擋住乙○○去路,迫使乙○○緊急煞停車輛,妨害乙○○行使用路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本來在甲○○前面,甲○○在我後面按喇叭,我沒有管他,他就超我的車子,我就又超車,甲○○就開到我前面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差點撞到他等語相符(參本院98年2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甲○○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在駛入高架道路匝道時,發生超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進而駕車超越乙○○車輛,隨駛至乙○○之車輛前方煞停,擋在乙○○所駕車輛前方,罔顧乙○○之用路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 金宸 為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下被告乙○○所駕駛計程車後,被告甲○○隨即下車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見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下車並朝被告甲○○頭部揮擊。被告甲○○亦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取出車上鋁棒毆擊被告乙○○頭部。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之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甲○○當庭賠償被告乙○○新臺幣3600元,其二人各已自當庭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在案。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