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5樓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時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從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7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94年6月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時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約定利息從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等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616,944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對於前揭消費借貸之事實雖不爭執,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伊有誠意還款,亦有與銀行方面協商,希望銀行方面給一些優惠,只是並無現款無法清償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二紙、存證信函、客戶往來科目查詢表、本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之影本可證。被告等於言詞辯論到場時表示:期盼銀行方面給予一些優惠,且陳稱其並無現款可資清償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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