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原告 杜永全 被告 游冠霆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杜永全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游冠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游冠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第2121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第13829號就原告杜永全遭詐騙部分予以移送併辦,並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及與此有關幫助洗錢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依上述說明,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