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承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成泰工商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2段14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林展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視野缺損、頸椎第四五節外傷性半脫位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