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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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39號原告 林文松 被告 柯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扣除所坐落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76.5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價值為559萬0,3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萬3,000元×76.58平方公尺=559萬0,340元)。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5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即為342萬4,715元【計算式:559萬0,340元-(每平方公尺8萬7,500元×99平方公尺÷4)=342萬4,7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萬4,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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