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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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義因與告訴人陳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38巷內,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2994 號(112.07.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580 號判決(112.07.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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