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選任辯護人李翎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NIEHEPETERRAPULUCHUKWU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ANIEHEPETERRAPULUCHUKW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有曾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其於108年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亦與其所陳現居地址不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執行刑罰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達400餘公克,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審理程序中經交互詰問完畢,且本案亦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消滅,已於112年6月15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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