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景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景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螢幕壹台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頁2電腦主機壹台(含所用線材)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頁3鍵盤壹個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頁4滑鼠壹個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頁5帳冊壹本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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