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冠霆
黃羽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第27008號、第2760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第2120號、第212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第138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第5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陳其安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壬○○與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匯入辛○○帳戶金額之1.5%作為分潤。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辛○○帳戶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辛○○帳戶後,再由辛○○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壬○○於110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凱柏」公司位在臺北市
大直某處辦公室內,自辛○○(辛○○涉犯附表編號7之部分,未經提起公訴)處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之訊息後,壬○○遂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交予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帳戶後,於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金額,至壬○○帳戶後,再由壬○○依照辛○○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辛○○或轉匯至上游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黃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清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固均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小林」,「小林」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只要帳戶借他用,就會給我1.5%,當時說會月結,但是沒有給我,我領出來的錢大部分交給「小林」,但有時候也會交給「小林」指定的人,至於壬○○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第1285號卷】㈠第252頁)、被告壬○○辯稱:我不知道辛○○是做詐欺的,他說他是要拿來投資用,他有一個投資平台,是用來投資黃金跟石油,因為他投資有獲利,所以就約我投資,但是我沒錢,所以就拒絕他,辛○○就說那他可以幫我,只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他就幫我出30萬元資金,後來有錢匯進來,辛○○叫我幫他領出來,他要繼續投資,我就把錢領出來給他,但是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也沒有轉帳,我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是辛○○把錢轉出去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經查:
㈠被告辛○○有以匯入金額1.5%之分潤,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陳
其安」,及被告壬○○有透過被告辛○○以1萬元之價格,將其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其安」乙節,業據被告辛○○、壬○○2人均坦承不諱(見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第252頁、第1285號卷㈡第25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802135號、110年10月4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37號、111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壬○○111年6月17日陳報狀暨所檢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地檢署勘驗被告壬○○提供之錄音光碟筆錄、111年9月15日庭呈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卷【下稱第27008號卷】第67頁至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下稱第3453號卷】㈠第75頁至第90頁、第257頁第265頁、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下稱第106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第1382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53982號卷【下稱第53982號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27604號卷【下稱第2760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卷【下稱第31606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第2113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85號卷㈠第181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見第3453號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23171號卷【下稱第2317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008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2760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062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60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982號卷第5頁至第7頁)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志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清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所使用臉書截圖各1份(見第3453號卷㈠第3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26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23171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27008號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760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622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31606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91頁、第53982號卷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考,足徵本案辛○○帳戶與壬○○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可明。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上開帳戶後,分別由被告辛○○、壬○○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一空,且被告壬○○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辛○○層轉上游等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059號函暨所檢附辛○○於110年5月5日13時24分 許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238號函暨所檢附辛○○帳戶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50412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見第27008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卷【下稱第2121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第2113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分別由被告辛○○、壬○○等人提領及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辛○○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辛○○、壬○○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分別從事聯結車副司機及粗工等工作,且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第1285號卷㈠第31頁)在卷可考、被告壬○○前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把金融帳戶出租給別人是違法的等語(見第31606號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也有問辛○○,因為我擔心這麼大一筆錢,會不會是詐欺或洗錢,我有一直問他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又觀諸卷附被告壬○○所提供其與暱稱「吉野家」之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壬○○多次表示「我知道但是還是會擔心」、「我知道畢竟沒接觸過還是想先瞭解不然這樣萬一出事了怎麼辦」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復參酌其等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辛○○2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壬○○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初,我有在
「黃金帆船」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大約一周後,我想將獲利領回,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收到相關款項後大約1個月,我的帳戶就被警示等語(見第31606號卷第22頁)、於111年4月9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凱柏」公司上班,辛○○是我主管,他約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原本拒絕他,但後來他給我看他的帳戶,有賺很多錢,他說我可以不用出本金,只要把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他就幫我出30萬元,所以我就把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第一次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第2113號卷第35頁、第1285號卷㈠第174頁),是被告壬○○就為何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況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跟壬○○說有一個東西可以賺錢,加減賺,當額外收入,壬○○就同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其他的等語(見第1285號卷㈡第256頁),兩者互核亦不相符,是被告壬○○上開所辯,顯難盡信。
⒋被告辛○○前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
一個投資平台「金玉皇城」,登入後就有客服人員教我怎麼進行投資,對方表示如果有贏錢,錢會匯進我的金融帳戶,因此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但我沒有匯入資金,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覺得是屬於我的獲利,所以就把錢領出來,用來清償借款及投資等語(見第2700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壬○○的帳戶資料等語(見第2113號卷第77頁背面、第9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小林」,小林說只要把帳戶借給他,就會有1.5%分潤,當時說會月結,但都沒有給我,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小林」或「小林」指定之人,至於壬○○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第1285號卷㈠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壬○○的帳戶資料都是交給「陳其安」,「陳其安」當時答應我後面會沒事,也會幫我請律師,但最後什麼都沒有,我只跟壬○○說這個東西可以賺錢,但沒有講投資這類的話等語(見第1285號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是被告辛○○就為何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
⒌再者,依被告辛○○2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僅需提供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即可獲得1萬元或所提領金額1.5%之分潤,其等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倘若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他人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為之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徵求被告辛○○2人從事此項工作之理,甚且被告壬○○提領款項時,更佯以「購車」、「賣車」、「拍片」等不實名義為之,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802135號、110年10月4日作心詢字第1100929137號、111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11011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7604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453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5頁、第31606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考,亦足認被告辛○○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辛○○2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⒍再者,依被告辛○○上開供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
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者除被告辛○○、壬○○外,尚有「小林」、「陳其安」或其等指定之人與被告辛○○接洽,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辛○○主觀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亦知之甚詳。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辛○○、依被告辛○○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其實際接觸者僅被告辛○○一人,是被告壬○○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乙節,應無所知悉。是被告辛○○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壬○○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與被告壬○○、綽號「小林」、「陳其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壬○○與被告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辛○○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壬○○就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有所認知,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辛○○構成累犯之認定:
被告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4651號補充理由書暨所檢附被告辛○○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2人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聯結車副駕駛、與母親、姊姊及未成年兒子同住、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285號卷㈡第275頁),暨其等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辛○○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辛○○2人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
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984號
、第138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本案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庚○○、癸○○、丙○○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㈠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被告辛○○就事實欄㈠之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後,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併辦部分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事實欄㈠之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阮卓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主文1甲○○於110年2月間,透過臉書、LINE方式,佯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㈠110年4月21日10時21分許、23日10時36分許、26日10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共2筆)、32萬元至辛○○帳戶內,並由辛○○於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26日13時41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153萬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3日11時32分許,轉匯32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於㈡110年6月30日10時31分許、11時35分許、同年7月1日11時7分許、11時15分許,匯款37萬元、35萬元、30萬元、25萬元至壬○○帳戶,並由壬○○於同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同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72萬元、71萬元(包含丁○○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6月30日12時38分許、同年7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65萬元、40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於110年3月30日,透過臉書、LINE方式,向乙○○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19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490萬元(含陳清祥匯入之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清祥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 李杰倩 」,向陳清祥佯稱:因期貨公司遭騙100萬美金,請求陳清祥協助,又向陳清祥稱欲來臺灣成為公司之合夥人,惟須協助其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分許、14時25分許,匯款275萬元、5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490萬元(含乙○○匯入之款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5分許,轉帳1萬元、於翌(6)日2時46分許,提款5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子○○於110年4月1日,假冒投資理財專員,向子○○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辛○○帳戶,並由辛○○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於110年5月19日,透過1G向丁○○佯稱:可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7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壬○○帳戶,載由壬○○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領71萬元(含甲○○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7月5日16時26分許、6日0時10分許(共2次),提領10萬元、6萬2千元、7百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戊○○110年5月24日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美國原油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13萬9,700元至壬○○帳戶,再由壬○○於同日14時38分許,臨櫃提領63萬元後,轉交辛○○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黃志仁於110年5月間,套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壬○○帳戶,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5分許,轉匯2萬元、於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部分,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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