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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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林岱融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被告 李建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修訂,須以書面為之,如生受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提出借貸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修訂,須以書面為之,如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足見兩造間就其等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