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告 何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間訂立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前段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9月19日止,還款方式約定:⑴自借款日起至98年9月19日止按月付息、⑵自98年9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為年息3.
166%,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合理期間催告後,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7年2月18日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41219號強制執行受償384萬8,
473元,經抵充350萬3,249元之借款本金及34萬5,224元之利息後,仍有借款本金49萬6,751元及違約金6萬544元不足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49萬6,751元及違約金6萬544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7,29
5元,及其中49萬6,751元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25元(即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