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顏儀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2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
五權南路待轉區之際,竟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森鐵鋼鐵股份公司所有(
下稱森鐵公司),由訴外人 楊森湘 (下稱楊森湘)所駕駛
在同車道左側欲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五權南路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1,485元(含工資5,640元
、烤漆費用8,935元、零件費用36,910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又依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就應本件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
失責任,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過失相抵責任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修繕部分,水箱確實有受損,
而保險桿是塑膠材質,撞擊的力量依照力學確實會向內造成
裡面之零件受損。此外,「總成」是維修廠修理的方法,修
車廠對於損害部分,均係以零件總成處理,前保險桿亦確實
有撞到,另外蓋部分是前保險桿前有一個白色的部分,烤漆
需要調色時間,必須要跟目前車輛車色調的一樣,而且烤漆
也需要工資。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所有事證皆無
楊森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被告前方,且撞擊位置為系
爭車輛之左後方。原告指稱先進入路口,乃監視器死角及投
影所致。被告已行駛入路口,但卻因監視器死角無拍攝到被
告行駛路口至事發處這段,且路口至事發處(至少15公尺以
上),原告不可能瞬間移動,監視器為梯形投影,被告所要
直行進入之待轉區,在監視器影像亦未呈現。足證被告進入
路口確實已確認無轉彎車,在雙方時速為20公里之前提下,
反應距離為8公尺,原告轉彎時未留足夠距離及注意右側車
輛,以致事故發生。倘法官只能參考監視器影像作為主要事
證,應留意投影造成之死角,亦請參考事故後之照片,撞擊
位置及離路口的距離,以及被告行車速度,是否有足夠反應
面對原告疾駛而來的右轉車。另修繕費用部分,依談話紀錄
表之描述,車禍當當雙方車速均不快,且原告車輛撞擊位置
僅為前保險桿擦撞,而根據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單據,其估價
日期為3月12日,距車禍發生日期約有半個月時間;且估價
單據所列內容眾多,顯見單據內容並非針對本件車禍造成之
損傷,亦包含車禍事前或事發後所造成與被告無關之損傷。
況維修單據有許多項目標示不清,如第3項「外蓋」是哪邊
的外蓋?第5項「XX總成」總共有包含哪些零件?總不可能
總成裡所有零件都壞掉吧,若部分損壞應按損壞比例進行求
償而非全部求償;第22項「耗材費」是使用那些耗材?被告
認為前保險桿並未凹陷,所以不會撞到裡面的零件,原告應
提供「全部」維修部分之細項,並進一步提出各維修項目為
此次車禍造成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灣
產物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
及修復照片11張、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06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騎
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是沿忠明南路往地下道行駛,準備要去五權南路口待
轉要至中國醫上課,於事故發生前我們一起進入路口,伊轉
到斑馬線附近,對方剛好要右轉,伊趕快右閃、煞車,還是
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核與楊森湘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沿忠明
南路外車道要右轉五權南路時,有打方向燈,再進入路口前
20公尺就打了,在右轉時都沒看到對方,是撞到後伊才知道
等語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
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前開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在本院另案卷內可按(見另案卷第507頁至第513
頁),且於另案審理時經法官當庭勘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
果如下:「被告(按即楊森湘,下同)所駕駛之車輛先出現
在畫面左側,沿忠明南路進入路口右轉彎行駛,原告(按即
本件被告,下同)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同時兩車發
生碰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在另案卷內可憑(見另案
卷第504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行駛同車
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及右
後方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右轉行進中之車輛及左前方
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與楊森湘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係楊森
湘駕車行駛在忠明南路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被告則騎乘機
車在其右後方同一車道與其同向併行,後被告進入忠明南路
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南路之際,楊森湘亦同
時進入路口,被告約略往右側行駛欲前往五權南路上之機車
待轉區等待左轉,此時楊森湘所駕駛之車輛因右轉而向右突
出,其右前車角與當時行駛在其右側並繼續往前直行略靠右
側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楊森湘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雖有疏未注意與在同一車道內併行
在其右後側之肇事車輛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機
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亦有疏未注意左前方系爭車輛欲右轉
進入五權南路之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雖以另案判決僅採監視器畫像,認肇事責任各半與
本件無關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空言
指摘,無從憑採。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楊森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述違規及
疏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3506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1
,485元(含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8,935元、零件費用36,9
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
證,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車禍當時雙方車速均不快,且
原告車輛撞擊位置僅為前保險桿擦撞,維修單據有許多項目
標示不清及前保險桿並未凹陷,所以不會撞到裡面的零件云
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
之維修範圍均為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
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相
吻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所為抗辯,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空言否認,均無從採信
。再者,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6,910元為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迄107年2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
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32,370元(計算式:36,910×0.369×4/12
=4,540,36,910-4,540=32,370,元以下4捨5入),原告
另支出工資5,640元及烤漆費用8,93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46,945元(計算式:32,370+5,640+8,935=
46,94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查,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於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
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
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
道行駛,亦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在
案。承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駕駛楊森湘駕車上路,仍應遵
守上開規定,於轉彎中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惟楊
森湘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時,亦有疏未注意與在
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後側之系爭機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
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楊森湘前開違規駕駛行為,亦
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楊森湘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況,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森湘未保持適當間距
即貿然右轉,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3,473元(計算式:46,9
45元×50%=23,473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473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