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振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見該處停放一輛 藍金蓮 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照片、本院勘驗報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之人是不是我,腳踏車是我於民國114年2月1日10時許在夢駿公園跟朋友借的云云。然查,經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可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前、行竊時,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身形、面容、髮型均相符,且均手提1個塑膠袋,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照片、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參以本件確於被告處查獲失竊之白色腳踏車,更足見被告確係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發還被害人藍金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洪振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行經藍金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騎樓,見該處停放一輛白色腳踏車,竟徒手行竊之並據為己用。嗣警員於114年2月1日17時許發現洪振龍正騎乘上述失竊之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就其失竊之車輛特徵,業於警詢中指認明確,並與Google地圖歷史照片、扣案車輛照片等均互核相符,故足認被告於遭查獲時騎乘之腳踏車,確為被害人所有無訛;而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於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住宅騎樓行竊者之面容、衣著,亦與被告遭查獲當下之外觀相符,佐以被告所述其取得該腳踏車之時間、地點及來源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辯解難以採信,其犯行應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