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3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事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