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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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H-37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EAH-379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同一車輛前後,並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扣押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