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告 萊恩 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25,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5,1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恩數位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守明及被告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40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7年7月7日及118年4月1日,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履行,尚積欠本金8,825,52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5,16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1

1,099,711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399,036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332,674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994,103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8,825,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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