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陳江麟
被 告 許淑菁
訴訟代理人 王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每期則應繳納1年份之租金,原告應於12日前繳
付當期之租金,另交付保證金10萬元,前開租約屆期後,原
告再於108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
1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除租金部分約定改以每期應繳6
個月份租金外,其餘條件均與原租約相同;嗣前開租約將屆
期,原告因有自購住宅計晝,故於109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
租約續租時雖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
日止,但另與被告協議,且於租賃契約之備註欄約定:「出
租人承諾承租方如在契約期間買到喜歡的房子提早解約退租
,不扣壹個月的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其後因
已購置自宅,故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代理
人 歐淑申 (原名 歐楚槿 ,下稱歐淑申)表示,預計承租系爭
房屋至109年8月11日半年到期後即不再承租,並請歐淑申協
助驗屋及退保證金事宜。又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遷離系爭
房屋,並於109年8月16日與歐淑申在系爭房屋內進行點交,
歐淑申並未當場與原告表示有任何需要回復原狀之處,亦逐
一測試水龍頭、電源開關等功能均正常,是當日已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暨結清水、電費用,原告亦於同日請歐淑申通知
被告,將10萬元保證金退回至原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
被告竟不願意返還10萬元保證金,歐淑申亦於雙方完成系爭
房屋點交後,翻異其詞,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委託之孫姓廠
商將對系爭房屋進行清潔及修繕,無法返還押金。惟原告認
被告驗收標準前後不一又不與原告討論,即於109年8月18日
向歐淑申表示願與廠商做細節討論,有需打掃或維修部分,
原告亦同意在合理且必要範圍內找廠商來處理,然被告竟不
置理。其後經原告陸續向歐淑申催討返還保證金,被告遲至
109年9月1日始匯款返還75,000元,尚積欠保證金25,000元
未返還,且歐淑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109年9月7日傳送系
爭房屋整修費用(頤湖整修.PDF),無理由苛扣25,000元保
證金作為整修費用。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整修費用單據照片,
僅有全室清潔工程、浴室玻璃水垢處理、木地板上蠟保養之
收據蓋有企業社統一編號章,其餘均無任何公司行號或負責
人簽章,甚且僅有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
修費用,完全未經原告同意,點交當時歐淑申亦未提及整修
費用需原告負擔,況被告計算之數額亦有錯誤,金額應僅為
24,900元。且被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2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屋均有修繕義務,縱認被告提出
整修費用單據屬實,亦應由被告負擔,無轉嫁承租人分攤之
理,系爭房屋既經兩造完成點交且原告亦遷空返還予被告,
被告自應返還尚積欠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保證金25,00
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9年8月16日已在LINE明確寫百分之百願意修繕,但
被告完全不搭理原告,與被告所述一直等原告修繕乙情不符
,原告後來於同109年8月20幾日有再提醒願意配合,但被告
未與原告討論,原告也不承認有如被告所述的毀損之情事。
又系爭房屋點交時間係由歐淑申所約,原告認定歐淑申當天
來就是點交完畢,且鑰匙也已交出去,照片部分則是被告自
己拍攝的。
2、原告起訴係為維護遭被告剝奪處理之權利,被告未與原告溝
通過亦未請原告來處理。原告第一年房租1次全繳,後來知
道繳半年可以打9折的管理費,但被告第一年並未退還折扣
的管理費。而原告承租半年後,有請被告來就房屋之缺失即
冷氣、門擋問題做維護,應該鎖的螺絲未鎖,時間過久當然
會掉下來,系爭房屋房間品質就是這樣。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6日約定就系爭房屋做點交,被
告因人在臺北,且代理人孫先生在高雄,故委託歐淑申到現
場,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要對系爭房屋屋內做清潔及設備損壞
為修繕,否則無法點交,但原告認為伊已清空,已經夠乾淨
,主張不需要任何清潔及修繕,經歐淑申打電話給被告代理
人孫先生,孫先生亦在電話上與原告溝通,原告最後亦接受
被告之要求,故點交當日並未完成點交。嗣被告於109年8月
17日與歐淑申及孫先生至現場勘查屋況,屋內現況為衛浴設
備地板泛黑,水龍頭損壞,地板玻璃未做清潔。依被告所提
證物第7頁至第14頁之證物明細(本院卷第109頁至201頁)
,係被告出租前、後之屋況及修繕後屋況、所有修繕之單據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匯款予原告之收據,原告一直強調
乃自然損壞,但被告認為並非自然損壞,孫先生有向被告說
,原告於109年8月16日有答應要來做清理及整理,所以被告
願意等,但被告等了近10天,房屋鑰匙放在社區服務櫃台,
倘原告要清理即可至櫃台拿鑰匙去清理,但原告未清理及修
繕,被告僅收到同年月21日、26日原告發給歐淑申的LINE,
要求被告退還10萬元押金,然被告認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使用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
天災、地變及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因原告導致房屋損壞應負
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所提證物明細,其中107年第一份租約
,有一附件(被證第32頁),被告所提供之家電、傢俱及衛
浴設備有毀損等狀況,視情況在租約結束時要從押金中扣除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故被告等候10天未果,因原告急著要
退回押金,被告只好找工班進行修繕,依處理完後明細(被
證第39頁到40頁),修繕費用共計72,200元,且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共計16天(8月16日至9月1日),因修繕期間被告無
法再行出租而影響被告權益,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計
算,被告即受有2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萬×0.5月=25,
000元),被告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25,000元,被告且於109
年9月2日透過歐淑申約原告至現場做細節上之說明,但原告
不願與被告碰面。至於原告所述承租半年後,有通知要做房
屋修繕,被告並未收到通知,倘房屋真有問題,原告為何會
一直承租居住2年半。管理費部分,如被證第43頁,原告給
多少被告就繳多少,並無原告所稱管理費的優惠。被告於10
9年9月1日即將扣除被告應賠償前開損害25,000元後之保證
匯還原告,另被告所主張回復原狀就是要回復之前認同之屋
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
止,每月租金5萬元,每次應繳納6個月租金,原告並已繳納
擔保金1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因打算自購房屋,乃依系爭租
約備註欄之約定向被告表示將於109年8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又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09年8
月16日與原告代理人歐淑申相約前往系爭房屋內進行點交,
並結清相關水、電費用,原告另於同日請歐淑申通知被告,
將10萬元保證金退回至原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卻遲未退還前
開保證金,迄於109年9月1日始匯還75,000元之保證金,尚
有25,000元保證金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議價金收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被告則另否認應返還原告擔保金25,000元,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5,000元,及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扣除系爭房屋維修、清潔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失25,000元,有
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經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保證金
10萬元與被告,原告已於109年8月7日遷空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8月17日,會同被告之代理人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點交,
而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迄於109年9月1日
始匯還75,000元之保證金予原告,尚於25,000元未返還,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認定無誤,已詳如前述,原告既已
依系爭租約約定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則自得依前揭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雖亦分別定有明文
,雖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欲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生之損害,自
應就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過失肇致系爭
房屋毀損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前相片(含說明
)、退租後屋況相片(含說明)、修繕後屋況相片(含說明
、修繕費用明細等件為證,然仍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系爭
房屋租賃前之照片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狀況,又退
租後之照片則為被告自行拍攝,且拍攝照片時原告並不在場
,無從確認該照片所顯示之損壞情形確均係由原告所致,更
何況,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損毀情形,除客廳中央空調出風
口板件有些許脫落、主臥室浴缸龍頭切換桿損壞、客臥室房
門門把、門擋有出現損壞脫落等情狀外,其餘則均為髒污或
變黑等情形,而客廳中央空調出風口板件雖有脫落情形,然
依前開物因之位置及高度,難認係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損毀之
行為所致,另觀諸其他物件之雖亦出現損壞或脫落之情形,
但多數物品均仍在系爭房屋內,另參以原告最早係自107年2
月12日起即開始承租始用系爭房屋,迄109年8月7日遷離系
爭房屋時,已使用約2年6個月之時間,亦逾該等物品之保固
期間,則原告指稱該等物品均係自然使用下所生之損害,應
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而其他相關髒污或變黑,也均與日
常生活使用下所自然產生折舊情況相符,而該等物件既非由
原告過失所損毀,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自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明細亦僅能證明被
告有委託他人就該明細所列物品進行維修或清潔並支出相關
費用,均無從做為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
過失肇致前開設備毀損之證明。
㈤、被告復另舉證人歐淑申為證,經證人歐淑申於本院109年12
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10
9年8月16日原告要求你去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3,說要做房屋的點交,當天有無為點交?)當
天不算點交,我們看房子之前,我們有跟房客原告講,原告
說要當天點交,屋主的代理人孫先生說沒有空,我說我只能
幫屋主去看,所以沒有辦法算點交。我之前帶原告看過,原
告看過很喜歡這間房子是原新的,點交當天,我一走到玄關
,我看到鏡面的鞋櫃有點模糊,我跟原告說這樣不行,沒有
辦法點交,原告就馬上反應說為何不行,我就說是全新交給
你,如果要點交,就要回復到全新的樣子。原告入住都很穩
定,但是不知道為何點交會這樣,我就看了一遍房子,我有
看到房間天花板冷氣掉下來,原告說他沒有請屋主維修,都
是自己用膠帶修理,客廳、沙發及房間也有看,右手邊的房
間的衛浴的石材不夠亮,一看就有污垢,原告說只有浴缸水
龍頭下面有一支拉桿沒有用,我也有看到沙發沒有清理,所
以就現場的屋況,我有跟原告說這樣不行,我說要回復原狀
,原告卻說回復原狀要如何舉證,但是我不好意思跟原告說
,所以我沒有辦法在當天點交,原告就跟我說找可以作主的
來跟我講,所以打電話找孫先生,由原告與孫先生談,原告
跟孫先生電話中,也講的很高興,之後我有再三跟原告說當
天沒有辦法點交,我也有在現場三次的強調今天沒有辦法點
交,我有跟原告說孫先生會到現場跟原告說。(原告:我承
租二年半,一開始承租半年的時候,要求請證人做裝潢維修
,被告有無來處理?如何處理?)沒有。(原告:客廳及主
臥房每個房間的中間有少了東西,我有請證人來維修?)沒
有提到這個問題。(法官:歐淑申的職業?)我做過房地產
及仲介,我已經做仲介十幾年了。(法官:系爭房子是委託
證人仲介?)是的。(法官:證人的工作只有到仲介?還是
有包含點交?)歐淑申只有到仲介,沒有包含點交,只是幫
忙而已。(法官:109年8月16日證人與原告會同到現場看屋
況,原告跟屋主代理人孫先生通電話,證人有無聽到詳細內
容?)我有聽到內容。我跟原告到現場時的前二、三天就有
跟原告說屋主代理人孫先生沒有空。內容是他們對於清潔有
些爭議,因為我有跟孫先生回報現場,他們的對話是他們在
講,他們的共識這只是小事情。原告與孫先生的電話對話內
容只有記一點點,其他都不記得,他們在講,我沒有聽到內
容。(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25頁到137頁予證人,這些照片
是證人當天看到的情狀?)歐淑申照片就是當天的情況,就
是這樣子(法官:109年8月16日之後,證人有無再處理?)
之後業主有來,屋主特別從臺北下來,我、王先生、孫先生
三人去現場,相隔大約一個禮拜內,屋主到現場,看到屋狀
也快要暈了。」等語,而依證人前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過失損毀系爭房屋之行為,卻
可以證明原告確已遷空系爭房屋,並於109年8月16日與證人
相約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證人一再證稱僅工作僅及於仲介
,然被告已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因109年8月16日沒空,故委託
證人到場,並提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
),堪認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已符
合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交還房屋之義務。再者,被告及證
人均一再陳稱原告應將房屋回復成最初交予原告承租時之狀
態,然遍觀系爭租約中並無相關之約定,更無關閼原告應於
交還系爭房屋時負擔清潔系爭房屋義務之約定,而系爭租約
第9條固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取得甲方(按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護,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惟該條約定係指原告若徵得被告同意而自行改裝系爭房
屋之設施時,應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將該等改裝之設施回復為
原有狀態(即未改裝前之狀態),並非約定原告應於交還房
屋時應將房屋清潔至原有狀態,被告認原告有回復至系爭房
屋出租時清潔狀態之義務,似屬誤解。更何況,房屋出租人
於出租房屋前將房屋加以整理、美化,其目的無非在於獲得
承租人之青睞,並藉此獲取更高額之租金報酬,而房屋出租
於他人使用後,相關設備亦將因自然耗損而失其原貌,而出
租人於收回房屋後,為再達其前開目的,再自行將房屋加以
修整,此均屬屋主為獲得相對租金報酬所應付出之成本,若
無特別約定,自無將該等成本強令前任租客負擔之理,而系
爭租約既無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時之
清潔狀態之約定,則縱被告因此支出相關清潔費用,亦不得
令原告負擔該等費用,更不得以該等費用與原告所繳納之保
證金加以抵扣甚明。
㈥、承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房屋設備之損壞均
係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並存有過失之行為所導致,
亦未能證明原告有負擔系爭房屋相關清潔費用之依據,更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不能出租系爭房
屋而導致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係與原告前開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對原告具有2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得與其應返還原告25,000元之保證金相互抵銷,依法
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