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聲請人江○○
相對人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江○○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5,且其於民國113年仍在新北市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目前亦因案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堪可認定。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