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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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高判字第九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一)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摩步第二00旅步三營第一連二兵,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回役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竟因債累,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潛逃在外,匿居嘉義市,靠打工收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為嘉義憲兵隊緝獲,經該隊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經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軍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部隊輔導長 廖述鑫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證屬實,核與嘉義憲兵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轅民字第0二七四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另上訴人逃亡後,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0)法中字第二九三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維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二九五號經比較陸海空軍刑法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暨審酌上訴人前曾犯逃亡罪之前科素行,逃亡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初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家中經濟不好,又有債務問題,生活重擔落於其母一人,已深感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徒對原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殊非適法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