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耀門律師
王伊枕 鄭美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由藍洋通運貨櫃運輸公司僱用為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掛WN─三一號板檯,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公園西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公園西三路東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前行,致該板檯右後輪,擦撞在其右側 吳楊水連 之腳踏車倒地,導致吳楊水連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未停車續行,經路人即 曾世昌 見義勇為,駕駛機車追逐該聯結車,甲○○見曾世昌向其揮手要求停車,其已知肇事仍執意未停逃逸,甲○○未停車施救及報警處理,而逃逸。旋上高速公路南下,嗣經訴外人報警,警方循線在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六十四公里處截獲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自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諱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掛WN─三一號板檯,沿高雄縣○鎮○○路園西三路交岔路口前,右轉進入公園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公園西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公園西三路東行,經數路口後,見曾世昌追逐其聯結車,揮手要求停車,其仍執意未停,旋上高速公路南下,警方循線在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六十四公里處截獲等情。惟辯稱:不知肇事,故非肇事逃逸,雖見曾世昌揮手要求停車,但曾世昌當時揮手沒有說話,車子使用柴油又開冷氣,窗戶關著,聲音很大,我覺得他很兇,故未停車,仍然依照通常行車的速度前行。我不知道有擦撞告訴人吳楊水連。我不知道曾世昌揮手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稱:「當時我在路邊等紅燈,綠燈要走時,被告貨車要右轉
,忽然撞上我,如何壓傷,我不記得,只知車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曾世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早餐店門口,被告開車綠燈要右轉,一個婦人騎腳踏車要直行,原來被告在等紅綠燈,已經綠燈起步了,被告的車先開了一段,婦人才開始騎,被告的後輪前面的護欄(即防捲入桿)擦撞到婦人的腳踏車,擦撞時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婦人倒地也沒有喊。被告右轉撞到後,沒有停下來,因為剛起步速度也不快。我看到後叫我妹妹打電話報案,我記下板檯車車號後就騎機車去追。被告撞到婦人後沒有闖紅燈,車速也正常,過了二個紅綠燈,在大義二路空軍岡山醫院那裡,我追到被告,
那時被告在行進中,我騎到被告的右側前面,用左手向被告揮手,嘴巴沒有喊,被告有看到我,沒有停下來,被告有點緊張,沒有什麼特別的表情,我當時是很兇很生氣的樣子。之後被告又停了一次紅綠燈,但我沒有再向被告揮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已足徵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其肇事後,行經二個紅綠燈路口,為曾世昌機車追逐趕上,見曾世昌揮手要求其停車,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雖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使用柴油又開冷氣,窗戶關著,(機器)聲音很大,當然聽不到外面人之說話聲音,且 曾世冒 亦未發出聲音,只是以手示意停車,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依其專業之駕駛經驗,已非不知曾世冒要求其停車,且遇此緊急情狀,外人之表情當然較兇而非慈祥,其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應非無所體驗。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高速公路警員追我才知道」,在高速公路上警員追逐,無不有武器裝備,其情豈較民眾慈祥,被告應係知悉被警追逐,無可逃逭,乃停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很慌張的樣子」等語,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已改稱:「被告沒有什麼特別表情」等語,自亦難依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二年前我因為搶黃燈未讓人,所以被人拉下車毆打過云云,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服務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益徵其前曾駕車違規爭駛不停車,而遭氣憤之人報復之情,其既有此一經驗,尤當於外人揮手示意其停車時,停車處理,豈能推諉謂其聯結車為柴油車,聲響大,夏天開泠氣,窗戶關閉,未聞揮手停車者說話,畏懼他人毆打,而置之不理,仍續行駛,事後經武裝警察攔截始不得已停車之理。
㈡吳楊水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其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按,被害人之夫更表示不告訴,此情並據吳楊水連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三年之宣告。雖被告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沒看到老太太(指吳楊水連),不知撞到人,是高速公路警員追我才知道,之前證人(指曾世昌)叫我,我不知他在叫我。」等語,其既知曾世昌追逐揮手要其停車,竟仍置諸不理,所謂「之前證人(指曾世昌)叫我,我不知他在叫我」云云,此乃其卸責之詞。
㈢本件肇事各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另依卷附肇事曳
引車、後輪擦撞痕跡相片、告訴人之腳踏車相片,及本件車禍係於被告右轉彎時發生等情觀,則以本件曳引車車體龐大、告訴人之腳踏車矮小,撞擊點復在曳引車後車輪位置,再加之擦撞時未發出明顯聲響、告訴人倒地後亦未叫喊等情,被告自可能在曳引車行進間因引擎發出巨大聲響、轉彎時車身後方視線角度不佳等原因,其初未即時察覺肇事,但其為職業駕駛人,已見外人追逐要求停車,謂未體驗係出事,無非狡卸之詞。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長十台尺,板檯長四十台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其於原審繪製特長之車輛謂「曳引車長十公尺,板檯長四十公尺」,較實際長三倍,無非意在誤導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斷。原審法院卷附曾世昌全身彩色照片,並不足顯示兇惡之面貌,且其體刑瘦弱,僅以手揮之示意,尤不足令人誤為歹徒,本院調查時並命拍攝被告之全身照片附卷,二者相比,殊無何可憎之處,縱令當時情急,於肇事之後,始終為路人目睹及追蹤而追獲,並非異時異地,時過境遷始為發覺,與當場之情並無二致,曾世昌之態度即使非極慈祥,亦不足以任令被告判斷為歹徒,而拒不停車,益徵係被告知已肇禍而心虛不停車,繼續駕車逃逸,終為訴外人記下板檯車號,報警循線於其上高速公路之後,在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六十四公里處始為警截獲。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吳楊水連受傷,未採取求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經勸阻,仍不置理,終被截獲。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駕駛聯結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五、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素行 ,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即時察覺,但既經他人通報,仍不停車處理,而仍駕車他去,罔顧他人安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車禍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勵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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