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舒活館實業有限公司」內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MDMA之行為,然經將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且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顯見其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並無施用任何毒品,僅於是日二時許去事發現場找朋友,除飲用店內可樂之外,並未食用任何東西,亦未施用任何毒品,不解何以尿液會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對原審裁定表示不服云云。然查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疑似服用MDMA者多人,經採尿送驗後,僅少數人呈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顯見該尿液檢驗應非輕率不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MDMA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