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張哲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大坪路坪頂國小前路口,突遭路旁員警四人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依指示接受測試三次,測試結果均未違反規定後離去,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以異議人闖紅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及毒品測試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記違規點數六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云云。
二、原審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關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第五十三條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惟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明定該修正後法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九0)台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前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即九十年三月四日仍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張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大坪路坪頂國小前路口時,闖越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經恰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後,並發覺異議人散發濃厚酒味,遂令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一再以未飲酒為由拒絕接受檢測,員警乃就其二項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該執行員警 王鎮江陳聰民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是否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員警是否當場掣單舉發而為異議人拒絕簽收外,亦為異議人坦認不諱。是本件異議人爭執之點厥為: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行車管制燈號為何?異議人有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是否當場掣單舉發後交付異議人?(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張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大坪路坪頂國小前路口時,闖越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經恰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後,並發覺異議人散發濃厚酒味,遂令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一再以未飲酒為由拒絕接受檢測,始終未曾接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機,員警乃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鎮江、陳聰民到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且渠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述仍互核一致,而證人王鎮江、陳聰民當日確在該處執行自九十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起至次日凌晨二時止之交通稽查勤務,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十九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證人王鎮江、陳聰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宿怨,此經異議人及證人供陳明確,應無故意羅織、構陷恰行經該處之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異議人既已經員警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檢測,業如前述,豈有不當場交付舉發單之理?則證人王鎮江、陳聰民既與異議人並無親誼故舊或宿怨仇隙,當日又確在該處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張哲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大坪路坪頂國小前路口時,闖越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經恰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項後,並發覺異議人散發濃厚酒味,遂令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一再以未飲酒為由拒絕接受檢測之違規事實,復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自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酒測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另指其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又無照片或錄影等證據一節,因是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效力及認定,另本件雖無照片或錄影等證據,但既已有證人王鎮江、陳聰民等人之證言可證,已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詳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理由,空言否認異議人違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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