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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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己○○(按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死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分別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載 黃麗珍 (隨車服務小姐)、丁○○、丙○○、戊○○等乘客,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八公里速度急馳,適己○○駕駛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R三─一五九號)聯結R三─四二號板車,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卸貨,本應注意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佳,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應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其竟疏未注意,將該聯結車停靠於嘉義市○○路○○○號前,佔用北港路之慢車道,而車身距路肩尚有二公尺餘,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影響其他來往車輛之通行。甲○○行經該路段,為閃避其他車輛右偏慢車道,致從後追撞己○○駕駛停放之板車,造成乘座於甲○○駕駛大客車內之黃麗珍胸腹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撕裂創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丁○○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右手掌挫裂傷、胸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鼻部淺撕裂傷、左下唇淺零點五公分撕裂傷及戊○○受有右下肢挫傷等之傷害。甲○○、己○○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錫明 告知其等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黃麗珍之母乙○○、丁○○、丙○○等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當天飄濛濛雨、視線不好,己○○未放置安全錐或三腳架且停車在慢車道上,伊並未超速行駛,係於閃避車輛後來不及反應撞上板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卸貨是停在慢車道上,離快車道還有一公尺左右,還有足夠距離讓機車行駛,且有裝設警示燈、反光貼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車禍肇事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自承外,並經被害人戊○○、告訴人丁○○
、丙○○、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麗珍因此受有胸腹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撕裂創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丙○○因此分別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右手掌挫裂傷、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左側鼻部淺撕裂傷、左下唇淺零點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害人黃麗珍之死亡及告訴人丁○○、丙○○之受傷,係由本件車禍肇事所致無疑。
㈡按汽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發生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不良,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惟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行車記錄表所示,被告當時竟以時速約五十八公里速度急馳,於閃避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慢車道撞及在前因卸貨停車於慢車道上,由被告己○○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聯結R三─四二號板車左後方,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黃麗珍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丁○○、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核與被告甲○○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犯行,堪以認定。㈢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己○○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現為職業司機,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己○○雖辯稱事發地點路旁有電線桿,為將板車上之自小客車順利駛下,無法緊靠右側,且僅違反行政規則云云。惟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佳,被告己○○將該聯結車停靠於嘉義市○○路○○○號前,佔用北港路之慢車道卸貨,而車身距路肩尚有二公尺餘,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顯然足以影響其他來往車輛之通行。再者,依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當時除車上之反光紙及閃光號誌、車燈外,沒有放置三角架警示號誌等語在卷可參,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放置警告標誌,但因卸貨完畢收起來云云,此為甲○○在庭否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己○○駕駛貨車後之起落架因撞擊掉落於阿羅哈AG─三八六號大客車車身旁,應係卸貨後尚未收拾完備而在離開前發生本件車禍,且事發當時,貨車後方應無放置三腳架等警示號誌無疑。本件被告己○○未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不當,雖非必定發生撞車之事,但有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即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因其未為此等必要充足之防止措施,使人不能即時發現該車,自屬與有過失,加以被告甲○○閃避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板車而肇事,則其此項停車之疏失,自亦為導致結果發生之原因,不能謂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前揭人等傷亡間無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己○○所辯尚難解免其停車不當之過失,且被害人黃麗珍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丁○○、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核與被告己○○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過失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夜間駕車偏離車道行駛,撞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有嘉鑑字第九○一三三七號函、府覆議字第九○二八四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依己○○佔用慢車道停車卸貨,未緊靠右側之停車狀態,已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上開二委員會未論及被告己○○此部分亦有過失,尚欠周延,因而本院對被告己○○之鑑定報告部分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己○○均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之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麗珍死亡、告訴人丁○○、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肇事後,於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員警張錫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自首報告單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己○○所屬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死者黃麗珍家屬成立和解,並共賠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之結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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