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振南貨運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曳引砂石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城西街三段五0一巷交岔路口,由東向西未減速行駛且欲違規超車,而在路中心處撞倒同方向在前行駛,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自訴人機車,至人車被壓在大拖車底下,自訴人之女 吳佳恩 當場慘遭壓死,自訴人受傷自車底爬出後昏迷被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腳底多處撕裂傷、顱骨缺損,當日住院,六月二十五日接受腳底清創縫合手術,七月一日接受緊急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七月十四日出院,共住院二十三日,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緊急住院,七日接受顱骨缺損復位整形手術,於十一月十一日出院,住院六日,目前腦部受創,意識能力無法復原,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生,經臺南市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製作筆錄後,於同日呈報檢察官,檢察官繼於翌(二十三)日製作訊問筆錄開始偵查,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相驗卷足稽。次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對於被告所涉過失駕駛行為致自訴人受重傷、被害人吳佳恩死亡,所涉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部分提起自訴,此亦有自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證。又本件肇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為由,僅對於其中過失致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有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存於原審卷為證,均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卷查本件被告所涉對被害人吳佳恩過失致死與對自訴人甲○○過失傷害,係一過失駕駛行為致一被害人死亡、一被害人受傷,同時觸犯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係屬同一案件,國家對於同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發生一案數判之危險,我國刑事訴訟法故有「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及「公訴自訴不並行之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三條之修正目的,為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得保障,乃採「公訴優先」之原則。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具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本案過失致死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由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同一案件,該過失傷害部分自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過失致死罪效力所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較重之過失致死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提起自訴,較輕之過失傷害罪,自應適用前揭規定,認為亦不得提起自訴,如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目的。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