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易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黃進傳 (本院另結)係堂兄弟,甲○○明知其與黃進傳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為辦理黃進傳貸款時,能提高貸款額度,竟與黃進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將黃進傳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三二之七、三三二之八、三三二之十、三三二之十一等地號之土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如娥、 陳雯妮 持其二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虛偽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及其二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土地辦理過戶,其事前均不知情,而係黃進傳偽造其名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
二、惟查: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據黃進傳於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九頁)。黃進傳嗣改稱:係真買賣云云,自無可取。而上開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係本於被告與黃進傳之合意辦理過戶,業據證人 陳家雄 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陳家雄於偵查中並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與黃進傳二人要貸款,他們就協調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後,再辦理貸款,以便提高貸款額度等語(第四十五頁)。質之被告雖否認同意辦理過戶,惟其並不否認至黃進傳住處作客時,曾耳聞黃進傳與陳家雄討論辦貸款之情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證人 林麗娟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是被告主動提議,因被告並沒有向銀行借過錢,他向銀行借錢,可以借比較多等語。足見被告與黃進傳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提高貸款額度。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單亦是寄至被告住處,因被告沒錢繳交地價稅,而將稅單交予黃進傳繳交等情,復據被告與黃進傳於原審供述在卷,足證被告同意土地過戶情事。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黃進傳之住處曾與陳家雄見面,已如前述,其竟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記得有無與陳家雄相遇,並稱伊根本不認識陳家雄,益證其所陳矛盾,所辯尚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黃進傳,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原非無見。第查: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且又未於理由內敘明如何生損害於公眾,均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非妥適,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放寬其要件,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囿於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