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潛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甲○○濫用其職權,以公函向全省各警察機關稱:自訴人乙○○與詐欺集團勾結,必須調查,另發一張公函給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稱自訴人與詐欺集團勾結,要協助調查,散播謠言,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並導致當自訴人在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台北市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其押往該派出所應訊並製作筆錄在案,因全省的臺灣銀行都有發該張公函,全省的警察都歸被告管,都要聽被告的,故被告涉嫌刑法瀆職、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罪,惟其所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其餘罪嫌,因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自訴人自訴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所訴被告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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