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日出後上午八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天光洗衣店後面,利用該屋隔壁鐵欄杆,攀爬至該屋三樓,打開該處氣窗(未上鎖),再打開玻璃窗門鎖,踰越玻璃窗處安全設備,潛進該屋一樓,並在一樓櫃檯下收銀機內竊取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屋主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該屋三樓氣窗鋁條上採得指紋六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屬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到過該處所,更未偷被害人家的東西。本件採有六枚指紋,惟鑑定報告僅就其中一枚說明,其鑑定報告顯有未完備,且其比對係針對存檔之慣竊指紋比對,惟如係慣竊,豈會笨拙至留下自己指紋,另就失竊地點,根本不可能從後攀窗而上,而被害人於警訊時就何時失竊及失竊金額均未明,故是否失竊即有可疑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事發經過,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是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八時許發現失竊,被竊現金新台幣約一萬元左右。」、「竊嫌係從我住處三樓後面客廳鋁門窗攀爬侵入。」(見警卷第三頁);而於原審法調查時亦指稱:「一樓是店面,樓上是住家,是透天厝是我自己的,我是早上八點多要營業時,打開店面,發現店裡的現金都不見。前一天晚上大約十點打烊。剛好那天很忙,沒有整理收銀機,裡面還有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等,大約一萬元左右。」「(問住屋一樓鐵門有無破壞痕跡?)沒有。但三樓的氣窗被打開過,氣窗平日是關起來,但沒有上鎖。本來窗戶都會上鎖,竊賊進來的路線應該是攀沿三樓的氣窗伸手進來將玻璃窗戶的紗窗打開爬進來,後來竊賊逃逸的路線應該是打開二樓的窗戶跑出去。因為二樓的窗戶也被打開,二樓的牆壁也有疑似竊賊的手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被害人於警訊時所陳稱與原審法調查時所稱不僅相符,且其於事發當日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已就發現失竊時間及失竊金額,並就門窗有遭開過跡象對警詳為說明。
㈡又警方依被害人所陳竊賊行徑路線採證結果,於三樓鋁窗發現六枚指紋,經採集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再經人工確認結果,發現送鑑編號E指紋即編號甲,與該局檔存甲○○十指紋卡右中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F、H、I、K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又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D、E、G、J、L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是認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之指紋,另編號A、
B、C、D、F指紋亦分別與甲○○指紋卡左環、左中、左食、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0九一0號鑑驗書、指紋卡片(見警卷第五、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七、八頁)、現場照片十四張(見警卷第九至十五頁)指紋照片(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在卷足證。而有關指紋之紋型、特徵,每一人均屬不同(指紋之特性:⑴唯一性:就是世界上所有的人,均有其唯一的指紋,指紋中之特徵各人間皆無雷同,即每一個人都有其獨有之特徵,所以每個人的指紋均不相同。⑵終生不變:從小到大,指紋只會相對地變大,而不會改變其紋路,因年齡不同,線紋之距離有大小之差,但不因要求稠密而增生新線紋,亦不改變其他特徵等。⑶不易磨滅:指紋可能會受傷或灼傷.若僅損及表皮而不傷到皮下組織,新的表皮長成後,其指紋並不改變其特徵,即使傷到皮下,形成疤痕亦不阻礙其識別,相反的,更加深圖案的印象。⑷觸物留紋:皮丘線有分泌汗液與脂肪,故指頭觸物必留下指紋。),既於現場高樓處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指紋六枚,該處又非外人日常生活中輕易到達之處所,如非被告出於本意抵達該處,斷不可能遺留被告指紋於該三樓鋁窗,則被告所辯未到現場即非可採。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與被害人住屋相鄰之住屋於一樓即裝設有鐵窗,二樓陽台處又裝設有鐵欄杆,三樓以上亦裝有鐵窗圍繞,而該三樓之鐵窗與被害人住屋三樓之氣窗、鋁門窗又僅隔伸手即可達之一個牆壁寬度,此有該照片四張附卷可證,是依此及被害人所陳其住處門窗無上鎖情況觀之,欲從隔鄰利用鐵窗、鐵欄杆等物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並非不可能之事,再者,經警所發現之指紋又係留存在氣窗之最右邊即係在最靠近隔鄰之處,亦有照片足憑,故依此更足認被告應係從隔鄰之鐵欄杆攀爬至三樓,再利用被害人住處三樓之氣窗未上鎖,打開氣窗後,雙手攀在被害人住屋之氣窗鋁條上,再伸手打開玻璃窗之鎖潛入被害人住屋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雖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竊盜,惟被害人並未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另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係在早上八時許,惟遭竊時間則未能確定,經查該日日出時刻是五時五十二分,有電話查詢記錄可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遽推測被告係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併予敘明。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係累犯,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非輕,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戒。經該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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