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嚴韋康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464、22465、22466、22467、224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韋康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嚴韋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有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澳門有住所,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最重要之成員,負責提供資金組成本案詐欺電信話務機房,被告顯有資力逃亡海外。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亦有可能影響其他尚在偵辦中之共犯,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審酌檢察官對於其他到案之同案被告、共犯已進行初步之證詞保全,若將被告隔離關押,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羈押,109年3月5日、5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
被告雖否認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 李守宸 、 周其輝 、 沈江育 、 郭志偉 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共犯 胡凱棋 、 邱培奇 、 陳培廷 、 黃大軍 、 張家祥 、 蔡慧儒 、 馮珮如 、 劉志陸 、 謝竣凱 、 張庭維 、 王健虹 、 甯雅涵 、 蔡威杰 、 黃國瑋 、 林政儒 、 朱佩菱 、 張碩傑 、A1之供述;被告與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 朱珮菱 、 韓毅 、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林賢偉之入出境紀錄、通關影像;被告與周其輝、邱培奇之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謝竣凱、朱佩菱與郭志偉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黃國瑋與胡凱棋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胡凱棋與甯雅涵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月23日至28日之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境訂票紀錄、航班調閱一覽表;邱培奇多次匯款予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胡凱棋之匯款單暨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渣打銀行現金存款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可佐。參以被告郭志偉坦認本案查扣之現金,有部分為共犯尚未向其領取之犯罪所得。證人胡凱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邱培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之外務等情,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涉案程度
最深,且觀其於偵、審中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共犯之證述多有歧異,目前僅完成證人胡凱棋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有多名共犯待傳訊,被告為求脫免罪責,難保不會與尚未到庭之證人勾串,或對證人施壓。又被告父母定居在澳門,境外顯有奧援,則被告面臨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逃亡海外不歸之可能性極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目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取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2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被告所陳父親罹癌,希望返家陪伴等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其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與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
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