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告 蔡敏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LasKaridsShippingCo.,Lt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VestaMarineLtd及LasKaridsShippingCo.,LtdHanKooKCapitalCoLtd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本件漁船遭撞擊所受損害事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就被告部分並未載明被告VestaMarineLtd及LasKaridsShippingCo.,LtdHanKooKCapitalCoLtd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被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事項,均有不明,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應備程式不合。嗣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前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遲至今日已逾3個月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其訴難謂合法,應以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