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抗告人 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為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第二審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見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國108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第二審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本院業於109年4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規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