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李育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業報經本院109年3月6日士院擎民司容109年度司司字第78號函准予備查。相對人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849萬549元,總資產為31萬7,920元,顯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公司法第33
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宣告時,尚有流動資產即現金22萬3,457元、銀行存款9萬4,463元,計31萬7,92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資產清冊、財產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按本院卷第37頁財產說明書就此部分所載有誤,應予更正)。惟查,相對人應納之已核定營業稅、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計598萬66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90953002號函及附件登記債權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9年4月15日士執午10
9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可資參佐(本院卷第49至55頁),則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債權明顯高於其現存資產之事實,已足認定。從而,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支付上開稅捐債權,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