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宸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10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守宸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守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從事跨國詐欺犯罪,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在海外應有奧援,若不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顯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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