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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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加入乙○○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頭」,丙○○、擔任「掌機」或「回水」(即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或逕交乙○○),少年蕭○毅(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林○宏(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陳○澈(00年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林○真(00年00月生,身分資料詳卷)則擔任車手。於104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太子天下社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表明不願再擔任車手,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腳踹及持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木椅等物之方式,毆打蕭○毅、林○真之頭、臉部,致蕭○毅受有頭、臉部紅腫之傷害,林○真之頭、臉部則因而流血(此傷害部分未據林○真告訴)。乙○○復向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恫稱:「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3、2-3、3-4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3第3格誤載「毆打蕭○毅、陳○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併此說明)。
二、案經蕭○毅、林○宏及陳○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認於104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太子天下社區,因告訴人蕭○毅、林○宏、陳○澈及被害人林○真表示不想做詐欺車手,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打蕭○毅,其係以徒手及持電腦鍵盤之方式毆打蕭○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恐嚇,我沒有說「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等語,這是乙○○講的,在場的人看到我打蕭○毅也不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87至194頁)。經查:
㈠於104年1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太子天下社區
,被告因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表明不願再擔任車手,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以徒手、腳踹及持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木椅等物之方式,毆打蕭○毅之頭、臉部,致蕭○毅受有頭、臉部紅腫之傷害;同案被告乙○○復向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陳稱「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等語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87至194頁),核與證人蕭○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42至245頁,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及反面,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頁)、證人陳○澈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103至1105頁反面,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7頁)、證人林○宏於偵訊時(見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蕭○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林○宏、陳○澈
、林○真等車手準備打包離開,不願再做詐騙工作,不料丙○○、乙○○回到租屋處撞見我們,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說不做了,乙○○就用手大力賞我幾巴掌,並與丙○○聯手拿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打我,之後乙○○對我說「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我們只好說願意留下,我在從事詐騙期間,常常受乙○○等人恐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五第242至245頁,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及反面,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138頁);證人陳○澈於警詢時證稱:蕭○毅證稱其、我、林○宏、林○真準備脫離詐欺集團,適巧丙○○、乙○○回到租屋處,我們遭丙○○、乙○○聯手毆打,之後他們再恐嚇等情實在,確有此事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103至1105頁反面);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乙○○被抓之前,平常都會恐嚇我們,我是最下層的車手,丙○○是掌機,丙○○是詐騙集團中最大的,是車手頭,丙○○、乙○○有時候會說要請我們去山上看夜景,意思就是要把我們帶去山上埋了,我聽到還是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91頁反面,偵字第5403號卷十第24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甫毆打完蕭○毅,共同被告乙○○旋對蕭○毅及在場見聞毆打情事之林○宏、陳○澈及林○真口出「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再帶去山上看夜景」等語,於此客觀環境下,該恫嚇言語足使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畏懼甚明;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上開恐嚇言詞已明揭對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之行為甚為不滿,恐對於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有所不利之意,確足令他人有不安全之感受,準此,同案被告乙○○上開恫嚇言詞,確已致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會對在場的蕭○毅、林○宏
、陳○澈及林○真說「如果敢走,就打斷你一條腿」這些話,是因為他們不想做詐欺車手,我當天會打蕭○毅應該也是因為他不想做詐欺車手,我看到乙○○先打我才跟著打,乙○○的層級比較高可以管理車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92至193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使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繼續於擔任車手,先共同毆打蕭○毅,復由同案被告乙○○以前開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言詞為意思表達,使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心生畏懼而繼續擔任車手,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基於此一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就同案被告乙○○之恐嚇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復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對上開少年之年紀均毫不知悉,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93至19
4頁),然其於警詢時供承:我認識林○宏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一第132頁),證人林○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是 黃俊凱 介紹我參與詐欺集團,他帶我去桃園市○○區○○○路附近的停車場,然後就看到丙○○,黃俊凱帶我去見面的前一天有影印我的身分證,丙○○用我的身分證在他那要求我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84至1087頁),足認被告丙○○對於林○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林○宏恐嚇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蕭○毅、陳○澈及林○真同為少年,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
害蕭○毅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蕭○毅、陳○澈及林○真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林○宏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論罪更正,認被告恐嚇林○宏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
180頁),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事實補充,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另以「持木椅作勢毆打及將蕭○毅、林○宏推倒在地」之方式為恐嚇,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上開事實僅有告訴人蕭○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被告有另以上開方式為恫嚇,惟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恐嚇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上揭恫嚇言語恐嚇蕭○毅、林○宏、陳○澈及林
○真,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論罪更正,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第18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
騙所得,竟以傷害、恐嚇蕭○毅、林○宏、陳○澈及林○真之方式,使蕭○毅等人繼續擔任車手,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電腦鍵盤、鐵製雨傘架、木椅等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或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悠活21大廈
10樓,被告見林○宏拒絕做詐騙車手,即向林○宏恫稱:「你不要想跑,你出門我都會派人盯你,你如果跑掉,你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致林○宏心生畏懼。案經林○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1-2部分)。
㈡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太子天下社
區,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見陳○澈不願假扮檢察官前往新莊詐騙,同案被告乙○○即先持球棒毆打陳○澈之右腳膝蓋及徒手毆打陳○澈巴掌數10下,致陳○澈受有膝蓋腫脹、瘀青之傷害;旋於同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乙○○、陳○澈前往新莊拿取詐騙款項之路途上,被告因陳○澈再次表示不願之意,即向陳○澈恫稱:「你想要另外一隻腳也斷嗎?不信你試看看」等語,復在陳○澈面前持西瓜刀玩弄,並恫稱:「你不去,你想死喔?你不去,難道是我們去嗎」等語,致陳○澈心生畏懼。案經陳○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3-2部分)。
㈢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被告見陳○澈
拒絕取款,即向陳○澈亮刀後恫稱:「你想死嗎?你不去試看看」等語,同案被告乙○○在旁見狀亦向陳○澈恫稱:「你敢不去,你回去就知道,我一定把你頭打破」等語。案經陳○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附表3-3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二第48頁,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87至194頁)。查證人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於104年10月初某日,黃俊凱說有工作了,約我至桃園市○○區○○○路悠活21大廈10樓乙○○住處,我依約前去,現場有丙○○、乙○○、黃俊凱等人,乙○○發2支工作手機給我,這時我才知道是做詐騙車手,一開始我拒絕做詐騙車手,乙○○就恐嚇我稱「你不要問那麼多!既然都來了,就做吧!不然的話我牽連到你家人」,丙○○就附和說「你不要想跑,你出門我都會派人盯你,你如果跑掉,你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我聽完非常擔心害怕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090頁反面至1091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24頁),然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足以證明林○宏指訴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必要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林○宏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知道乙○○有打陳○澈,事發時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搭載乙○○、陳○澈前往拿取拿取詐騙款項,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也沒有亮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二第48頁,本院訴字第47
4號卷五第187至194頁)。查證人陳○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太子天下社區乙○○租屋處,乙○○、丙○○叫我擔任假檢察官去新莊取款,但我當時不願意出門,乙○○就拿球棒朝我右腳膝蓋猛敲3下,並用手掌巴我臉部數10下,要逼迫我去取款,後來丙○○開車載我和乙○○前往新莊取款,在車上時我還是問說可以不要去嗎,丙○○就在車上恐嚇我說:「你想要另外一隻腳也斷嗎?不信你試看看」,並從腳踏墊拿出一支西瓜刀玩弄,並說「你不去,你想死喔?你不去,難道是我們去嗎」,我只好聽指示前往取款,怕被他們拿刀砍,當天我膝蓋腫起來瘀青,我不敢去驗傷,怕又被打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104頁及反面,他字第5726號卷七第
134至137頁),然檢察官並無舉出足以證明陳○澈指訴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必要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乙○○曾歐打陳○澈,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同案被告乙○○傷害陳○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陳○澈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在現場,我載乙○○跟陳○澈要去拿詐欺款項,我沒有恐嚇陳○澈,是乙○○講「我一定把你頭打破」,這是在車上發生的事,我忘記乙○○講這句話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二第48頁,本院訴字第474號卷五第187至194頁)。查證人陳○澈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4年11月初某日,丙○○、乙○○叫我掌機,然後依機房指示由丙○○、乙○○載我到楊梅區某處,但是一般掌機不會去取款,而丙○○、乙○○又怕被警察抓,就逼我直接去找被害人取款,但我不願意,丙○○就恐嚇我稱「你想死嗎?你不去試看看」,乙○○也稱「你敢不去,你回去就知道,我一定把你頭打破」,我只好依指示前往取款等語(見偵字第6608號卷六第1104頁反面)),然檢察官並無舉出足以證明陳○澈指訴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必要補強證據,而被告雖供承同案被告乙○○有向陳○澈口出「我一定把你頭打破」等語,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同案被告乙○○恐嚇陳○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憑陳○澈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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