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祝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純美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全部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
「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亦有明定。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
二、經查,聲請人林祝勤雖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案件卷宗,然被告黃純美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聲請人為辯護人,業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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