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守宸 (原名 李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守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守宸(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而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在詐騙集團機房擔任話務機手,且本案詐騙集團機房係設置於日本、馬來西亞,被告非無海外生活之經驗,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刑法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仍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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