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瑞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與待證事實欄㈠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數非少,法定最低刑度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且有前往外國機房,長期從事詐欺取財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非短,犯罪動機又係為圖謀暴利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於被告經濟狀況無明顯改變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甫自土耳其從事詐欺工作返臺而於機場遭警逮捕,顯見被告並非參與單一詐欺集團,倘被告經釋放出所,在原實施犯罪之外在環境及自身經濟條件未有顯著改變之情況下,其仍有相當可能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重行接觸,並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被告雖願提出新臺幣30,000元至50,000元之金額具保,然衡量被告所涉罪刑嚴峻,所提出金額不足確保其日後全程參與程序,以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9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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