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戊○○、丙○○○二人所生之兒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己○○○則分別為甲○○之兄長及姊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前遷出戊○○前開住處、並應遠離戊○○前揭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戊○○上址住處,向在場之戊○○、丙○○○、乙○○、己○○○出言稱:要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丙○○○、乙○○、己○○○,使戊○○、丙○○○、乙○○、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丙○○○、乙○○、己○○○之安全(前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內容);⑵復基於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之前遷出戊○○上開住處,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遷出戊○○上址住所之內容,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起,住居於戊○○上址住處,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後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間之某日,始遷出上址,連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戊○○上址住處,並與父親戊○○、母親丙○○○、兄長乙○○、姊姊己○○○等人發生口角,惟並未有出言恐嚇之行為,又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依裁定內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前搬離父親戊○○之住處,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乙○○、己○○○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衡以被害人戊○○、丙○○○、乙○○、己○○○均為被告之至親,倘非確有其事,應無可能故為誣陷被告。(二)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雖供稱: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搬離被害人戊○○上開住處,而遷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址住居,惟經本院函請警方向上址屋主詢查之結果,被告從未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居過一節,已據證人即查訪員警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屋主 黃許色 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 自承伊 仍住居在被害人戊○○住處內一語,足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之前已搬離父親戊○○之住處云云,尚無可信。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後,再行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明被告有無搬離上開被害人戊○○之住處一情,經上開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覆稱:被告已未住居前開被害人戊○○址處等語,有上開函文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起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覆之日期內之某一日,始遷出被害人戊○○上開住處。(三)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間接為騷擾行為,應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又其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戊○○、丙○○○、乙○○、己○○○四人,並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載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之前遷出戊○○上開住處,而仍住居於戊○○上址住所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命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起,仍多次住居於戊○○上址住所之行為,則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一百公尺之保護令,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被害人丙○○○、己○○○二人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一百公尺之保護令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戊○○、乙○○二人恐嚇及因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間接為騷擾行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等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