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開立帳號二四0六三號支票存款帳
戶之委託擔當付款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不慎遺失國民身分證,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申請補發,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開遺失之身分證竟遭人變造後,持
向原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委託原告擔當支票付款人,申領支票使用,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身分證遭冒用向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原告提出經補發之身分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換貼照片變造後之身
分證,及以該變造後身分證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
本)在卷可稽。經查,茲比對上開原告所持有申領補發之身分證,與向被告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帳號所使用之身分證,二者其上之照片顯不相符,且後者照片上之
人與到庭之原告,亦顯非同一人,足見,向原告申請開立帳戶之身分證確係經換
貼照片後予以變造完成;再經比對原告於起訴書狀所簽姓名之字跡,與前開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簽「甲○○」姓名之筆跡,其運筆之慣性、特徵
及書寫之方式亦不相符,由是益見,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前開支票帳戶委託
擔當付款之關係等情為真實,自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