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乙○○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