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   告  鍾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鍾啓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89元,及
其中114,165元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2元,及其中114,
165元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2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2年5月19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請求對帳。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以身份證號/統編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信用卡個人
信用評等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附表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到庭陳
述內容亦未陳明具體答辯內容,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答辯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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