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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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尚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在卷足稽,併此
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8元,及
其中46,468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8日具狀到院,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8元,及其中46,468元自10
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1年10月14日止,尚欠119,838元(本金46,468元、利
息70,770元、違約金2,600元)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年息18.9
%計算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8元,及其中46,468元自10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帳務彙整資料查
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9%計付利息,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18.9%+(違約金2,600元÷本金46,468元
=5.59%)=24.49%】,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220元×117,238元÷119,838元=1,194元
原告:1,220元-1,194元=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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