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朱國項 原住臺北市○○○路○○○號11樓
賴祈明 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
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國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連
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朱國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朱國項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87元,及其中48,078元自101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國項應給付原告11,857元,及其中4,891元自101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捨棄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違約金6,228元、633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59元,及其中
48,078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國項應給付原告11,224元,及其中4,
891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國項前於89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另於92年10月邀同被告賴祈明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核發
信用卡,且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
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
朱國項、被告賴祈明就92年10月申請之信用卡應連帶給付原
告110,359元(含本金48,078元、利息62,281元)及其中48
,078元部分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朱國項就89年5月所申辦之信用卡應給付
原告11,224元(含本金4,891元、利息6,333元)及其中4,
891元部分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合計2,4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朱國項、被告賴祈明:2,410元×110,359元÷121,583元
=2,188元
被告朱國項:2,410元-2,188元=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