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愛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愛萍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愛萍原於民國89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28日止,在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任職,擔任板橋大漢通訊收費處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其於98年6月6日收受保戶 呂秋月 交付之保單質借還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516,016元,據以侵占之,因而為新光人壽公司開除(其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
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李 趙金芳 則於78年3月27日及98年2月16日分別以其自己、其子 李千 成之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AG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 李趙金芳 ),李趙金芳並於95年12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以其之上開保單貸款15萬元。趙愛萍職司收取李趙金芳要保之上開二保險之保險費、李趙金芳之上開保單貸款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巧立如附表所示之名目,於其98年12月28日為新光人壽公司解雇前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李趙金芳擔任 比丘尼 之修行及居住之處所,佯稱由其代收上開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致李趙金芳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趙愛萍,而趙愛萍取得款項後均未繳回公司並供己私用。嗣經李趙金芳於99年12月26日詢問新光人壽公司繳費細節後,查知上開AG00000000號保單自97年6月6日呈現自動墊繳情形、上開000000000000號保單自99年2月16日起即呈現自動墊繳情形並已於99年6月2日停效,始發覺上情。嗣於
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趙愛萍復前往上址欲藉口收取保險費5,000元,李趙金芳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趙愛萍並扣得李趙金芳交付趙愛萍之現金5,000元。
二、案經李趙金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趙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同意該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趙金芳於100年5月5日偵訊時、證人 郭渼慈 於100年5月24日、100年8月10日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之單據影本,其中第57頁、第58頁之單據影本,被告承認為其所自書,又第56頁之單據影本,被告自承其中之「利息暫收5000、找160」、「新契約欠款付清」、「徒弟(按即 李千成 )7500」是其寫的,故偵卷第57頁、第58頁之單據影本及第56頁之單據影本而為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部分,證據能力殆無疑義。至偵卷第62頁之單據影本,僅為告訴人自行書寫之統計表,又經被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自無證據能力。再99年12月27日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日之新光人壽公司墊繳清償證明、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AG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借款墊繳查詢、保單款作業試算、應收保費查詢、保單借款歷史查詢、保戶資料內容查詢、AG00000000號保單保戶帳戶扣款及繳款畫面列印,均係新光人壽公司從業人員日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愛萍固自承其曾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板橋大漢通訊收費處主任乙職期間,收過李趙金芳之保費亦曾招攬李千成之保險,然矢口否認以收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之名義詐騙李趙金芳,辯稱:李千成的保單之首期保費15,000元是伊先代李趙金芳繳的,李趙金芳嗣後有將該款分三期還給伊,此外,伊未收取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偵卷第57頁的單據是李趙金芳叫伊寫的,意思是李趙金芳叫伊寫下若李趙金芳有錢時須繳多少錢,然這些是李趙金芳拿單子給伊看,伊就寫下來;偵卷第58頁之單據是李趙金芳問李千成之保單復保要多少錢及李趙金芳於98、99年沒有繳之保費和利息若要恢復保險的金額,伊是依照李趙金芳給伊的單子寫下來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趙金芳於警詢證稱:伊之新光人壽AG00000000號保單
之保費和貸款利息都是由被告收取,十多年來都沒有問題,每次收取保費和貸款利息後也都會給伊新光人壽的收據,然自從98年以後收款就沒有給過伊新光人壽開的收據,改以手寫方式將收取金額寫在紙張上(即如偵卷第56頁、第57頁),當作收據,趙愛萍騙伊向伊所收的款項寫在偵卷第62頁單據上,上次趙愛萍來收款是99年11月,本來和伊約好之後要來收費卻沒有來,伊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向新光人壽詢問,結果新光人壽告訴伊趙愛萍已經離職年餘,如果趙愛萍再向伊收費,千萬不要給趙愛萍,另外新光人壽告知伊AG00000000號保單欠繳共18,031元,伊兒子李千成的保單因沒有續繳保費,保單已經失效,為了繳清被趙愛萍所騙取而積欠新光人壽的保費和利息,伊還因此向新光人壽借貸第二筆貸款。因為在上星期五即100年3月4日開始,趙愛萍幾乎每天打電話向伊說要收取今年即100年度的保費和利息,伊就假意不知情,等趙愛萍前來並等到趙愛萍收5千元後通知警方到場逮捕;趙愛萍於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到了後,先詢問伊要半年繳或年繳,伊說年繳,趙愛萍有點驚訝,假意說她不要先收,但是她還是收下了,在紙上(即偵卷第58頁)寫下伊應該要繳納的項目和金額,伊向趙愛萍表示伊先給她
5千元,等會兒再請人將其他款項送過來,趙愛萍收下後,伊就撥電話給警方過來,伊沒有託趙愛萍買任何東西等語。
其於100年5月5日偵訊時亦持相同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告之新光人壽主管郭渼慈於100年5月24日偵訊時
證稱:99年12月26日李趙金芳來找我,我幫她查,發現她的防癌險欠繳,她同意用保單貸款方式把剩餘保費繳完,她當初欠保費18,031元,她的防癌險保單自97年6月6日開始自動墊繳,從該日起未繳保費,她每月應繳1,304元,到99年12月26日中間都沒繳納,至99年12月26日才補繳,97年6月
6日前李趙金芳之繳費均正常;李千成是98年2月16日投保,第一年有繳保費,金額為15,508元,到第二年就沒繳,也是用自動墊繳,到99年6月2日因欠繳保費而保單失效等語。其又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李趙金芳於95年12月
6日至96年11月6日之間是以帳戶扣繳方式繳納保費,這段期間均扣款正常,97年1月16日至97年4月2日間是由公司收費員去收費,其中97年1月16日、97年4月2日是由趙愛萍去收費,97年5月間李趙金芳未按時繳費,催繳通知發出二月後仍未繳納就改為自動墊繳,故自97年7月9日之後均為自動墊繳等語。證人郭渼慈就AG00000000號保單、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繳費情形、停效、自動墊繳、李趙金芳於99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保單第二筆質借而補繳保費與貸款利息之情形之證述,核與卷附之99年12月27日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日之新光人壽公司墊繳清償證明、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AG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基本資料、借款墊繳查詢、保單款作業試算、應收保費查詢、保單借款歷史查詢、保戶資料內容查詢、AG00000000號保單保戶帳戶扣款及繳款畫面列印相符。由是可知,李趙金芳之AG00000000號保單自78年3月27日開始投保,至98年3月27日即將繳費期滿,李趙金芳既至97年4月間止均繳費正常,殊無在繳費期滿不滿一年之際,即無緣無故停止繳費(包括保費及質借利息),陷己唾手可得之保險給付於幻影之可能,更況若李趙金芳存心不再繳付97年5月以後之應繳費用,則其更無可能再於98年年初以其子李千成為被保險人而要保0000000000號保單,並且繳足第一年之年繳保費,又告訴人若已存心不再繳納上開應繳之費用,則其於99年12月26日前往拜會郭渼慈時,自可以其已快滿期之保單之保單價值減除欠繳之費用,再領回剩下之餘額即可,毋庸再以其之AG00000000號保單增貸之方式以補繳尚未失效之該號保單之欠繳金額。是以,告訴人李趙金芳證稱其一直都有向被告繳交上開二保單之保費及質借利息,核無虛構之可能,反而被告一再辯稱其只是按照李趙金芳拿給伊看之單據而寫成偵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之單據影本云云,與常情不符,蓋李趙金芳既已有新光人壽公司之單據,則自以該公司之單據為繳費之準據即可,豈有再要求被告寫成不正式之單據之必要。
㈢①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之「98年3月30日16268」審
諸該日期與0000000000號保單之生效日98年2月16日相近,且被告一再陳稱該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其先幫李趙金芳代繳,再審諸該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15,508元(5,381+10,127),是可認上開「16268」為被告向李趙金芳所稱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李趙金芳因之所繳之款項,再審諸第一年年繳保費已經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因而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確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上開由李趙金芳向被告繳納之16,268元,自非詐欺款,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為15,508元為其先幫李趙金芳墊繳等語,則應屬可採,上開16,268元應為李趙金芳向趙愛萍償還之由趙愛萍先行墊繳之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②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被告於98年3月30日另收之「利息5,000」則因0000000000號保單並無質借之紀錄,是自指AG00000000號保單之質借利息,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③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記載「新契約欠款付清、徒弟7500」,被告雖辯稱該7,500元係李趙金芳於98年8月22日向其償還之由其墊繳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其辯稱李趙金芳分三期向其償還,此為第三期)云云,然自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觀之,根本未有李趙金芳償還被告之墊款之前二期之記載,況最接近被告書寫之「新契約欠款付清、徒弟7500」之字樣之日期為98年12月27日(該日期之記載之認定應依證人李趙金芳之證詞,而非被告有爭執之字樣本身)而非98年8月22日,是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該7,
500元應係被告藉口0000000000號保單之第一年保費未繳足而再於98年12月27日詐向李趙金芳所收取者。④被告於98年
8月22日收取之38,768元(被告不承認其有收取該款,亦不承認偵卷第56頁之單據影本所記載於98年8月22日收取38,768之字樣係其所記載之字樣,是此部分以證人李趙金芳之證詞為據,且被告自承98年8月22日有向李趙金芳收款,如上述),因與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無關,是自為被告藉口AG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及質借利息所收取之款項,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⑤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2月16日至99年
7月16日、99年8月16日」、「徒弟李千成、半年繳、8,06
4元、8月再收」等字樣,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收取0000000000號保單半年繳之上半年保費,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⑥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3月至99年5月利息、2,430、6月再收」等字樣,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收取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此亦與該保單質借利息應月繳千餘元相當),又因被告收取之後未有向新光人壽公司繳納之紀錄,是此款自為詐欺款。又該頁之單據影本記載「5622、1304(五月份)、1309(利息)=8235」亦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收取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及該保單之保費,同理亦為詐欺款。⑦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10,494、810、810=12,114(八月再收)」應係被告藉口向李趙金芳收取AG00000000號保單質借利息及該保單之保費,同理亦為詐欺款。⑧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記載「(99年)八月再收」、「利息100年2月再收」、「保費(99年)11月再繳4,03
2元」可見該單據影本確係被告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保單之保費、質借利息時,所書予告訴人之憑據,並寫下下次何時應再繳交何名目多少錢,此與證人李趙金芳之證詞相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依上開之證
據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提出用以主張其於案發日向李趙金芳所收取之五千元係用以幫李趙金芳購物之發票,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從在本案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審認,同理,被告主張其案發當天與李趙金芳接洽之全程有錄影,然全卷並無該錄影光碟或錄影帶,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編號5所示時間,僅向告訴人李趙金芳騙取2,430元,然如上開一㈢⑥所示,8,235元亦應係被告於99年5月間向告訴人所收取,並非99年8月間向告訴人所收取,是檢察官將該8,235元列入附表編號6之內,自屬有誤,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235元之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5之犯行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是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多寡、其犯罪之手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宣告刑為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8年3月30日除向告訴人詐取5,00
0元外,尚有詐取16,268元。㈡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除向告訴人詐取12,114元外,尚有詐取8,235元、4,032元云云。經查:㈠依上開一㈢①所述,上開16,268元應為李趙金芳向被告趙愛萍償還之由趙愛萍先行墊繳之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第一年年繳保費,且既然0000000000號保單於第一年確實有生效,則自不得認上開16,268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所得。㈡如上所述,上開8,235元應歸入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至檢察官認定被告於99年8月間某日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4,032元,則無非係依據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之記載「保費(99年)11月再繳4032」(至偵卷第62頁之單據影本係告訴人自行書寫,非被告自行書寫,被告爭執其真正性,自無證據能力,且該頁單據影本所載上開4032元收取之時間亦與偵卷第57頁之單據影本之記載相違,自不得依偵卷第62頁之單據影本認定之),然依「保費(99年)11月再繳4032」即可知被告係於99年11月以前,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名目之費用時,預告告訴人應於99年11月再繳AG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4,032元,是檢察官稱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告訴人收取該款即無依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上次趙愛萍來收款是99年11月,本來和伊約好之後要來收費卻沒有來等語,更可見上開4,032元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名目之費用時,預告告訴人應於99年11月再繳AG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而且該4,032元根本未據被告收取,則自不得列為被告之詐騙所得甚明。綜上,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6,268元、8,235元、4,032元,然此等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芙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金額│趙愛萍之收費名│宣告刑│││││目││├──┼─────────┼─────┼───────┼────┤│1│98年3月30日│5,000元│AG00000000號保│拘役20日│││││單質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2│98年12月27日│7,500元│藉口收取100053│拘役20日│││││1126號保單第一│,如易科│││││期年繳保費(事│罰金以新│││││實上第一期年繳│台幣1千│││││保費早已繳足)│元折算1││││││日│├──┼─────────┼─────┼───────┼────┤│3│98年8月22日│3萬8,768元│AG00000000號保│有期徒刑│││││單保費及質借利│2月,如│││││息│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4│99年2月某日│8,064元│0000000000號保│拘役20日│││││單第二期半年繳│,如易科│││││保費│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5│99年3月至5月間某日│10,665元│AG00000000號保│拘役30日│││││單保費及質借利│,如易科│││││息│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6│99年8月某日│12,114元│AG00000000號保│拘役30日│││││單保費及質借利│,如易科│││││息│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