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竟仍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旁,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輕機車之鑰匙置於車上未取走,遂發動機車引擎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該部機車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西門街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時),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火車站前,乙○○拿出該部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欲發動引擎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為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受刑事訴追,猶不知警惕,再度犯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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